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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曼”版权属于谁?

[2008-09-04 11:08] 作者: 佚名 出处:pckids 录入: liangwenying
导读: “奥特曼”权属迷局待解 争权属诉讼风波满神州。像米老鼠、唐老鸭、阿童木、加菲猫等影视卡通人物一样,曾经影响了我国整整一代青少年的影视卡通人物形象奥特曼,在当前中国仍是老幼皆知的著名形象。奥特曼人人皆知的一个品牌,“奥特曼”版权属于谁呢?

  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法庭审理、辩论,2000年4月,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确认辛波特与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根据当时的泰国法律视该合同为转让合同,判决: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是奥特曼作品惟一的版权持有人,辛波特拥有许可授予合同中所有方面的权利,对以后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创作的新作品不拥有权利,日本圆谷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共计1200万泰铢及利息,圆谷株式会社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株式会社赔偿辛波特律师费50万泰铢。泰国二审法院2000年12月20日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奥特曼”版权属于谁?

  2001年圆谷株式会社又就奥特曼权属问题向日本东京区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2月28日,东京区法院经过大量调查后,一审判决双方于1976年3月签订的合同书是真正成立的。法院认为:日本圆谷株式会社拥有在日本及日本国外的著作权,辛波特拥有在日本国以外独占的利用权。日本东京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圆谷株式会社和辛波特均不服,向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上诉。2003年12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对辛波特拥有在日本国以外独占的利用权利进行了确认。圆谷株式会社还是不服,又向日本最高法院申请上诉。2004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不予受理。

  话法理权属问题起争议

  记者注意到,奥特曼作权衍生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已引起我国法界的广泛关注。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何适用?立体作品与平面作品的署名形式与署名效果问题?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姓名以及作品名著作权保护问题等。

  有观点认为,《世界版权公约》没有“版权是指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的明文规定。它侧重对著作中的财产权的保护,但是决不限制各国通过国内法以及其他国际公约加强对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它还确立国民待遇和独立保护原则,强调通过各国国内法加强对版权保护,而中国将版权与著作权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并且在著作权中强调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因此,对于版权的解释应以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准。

  还有观点认为,按照《伯尔尼公约》,保护作者的署名权是其最低要求。作品财产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署名权。而《世界版权公约》中强调的版权是指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C符号之后的标注相当于告知“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C符号后面标注的可以是与著作权人相关联的人,比如著作权人、著作权利人等,不能认为只能标注作者。

  广州锐视文化传播公司称,2002年1月,泰国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从辛波特先生处获得授权: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影片的著作财产权。2003年1月,广州锐视文化传播公司从泰国chaiyo版权公司获得授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获得上述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性著作财产权。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广州锐视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奥特曼作品的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生产、独家无线和有线电视的播映权、音像权等权利。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中国提起的诉讼,其主张的仅仅是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而非著作财产权,这实际上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否则,圆谷株式会社岂能容忍中国的玩具生产商制造、销售奥特曼形象的商品,而不向中国的法院主张自己的实际财产损失,仅仅索要一个署名权。

  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诉讼代理人曾向媒体表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至今已制作并播放了40部,诉讼虽然只涉及到早期的几部作品,为了日本圆谷株式会社的经济利益所以要发起这场系列诉讼,否则将影响奥特曼其余作品的播放及奥特曼商品的经营,直接影响日本圆谷株式会社的经济利益。

  看来,“奥特曼”权属迷局还有待法院的判决来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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